A公司遭相鄰的B公司失火波及而損毀,嗣後自A公司取得相關賠償款時,是否需開立統一發票?


統一發票使用辦法4條第28款規定,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得免開統一發票,惟所稱賠償款係指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等交易主體之賠償收入。


A公司所收取之賠償款並非衍生自雙方的銷售行為,自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之課稅範圍,亦非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額,依前揭規定得免徵營業稅。
國稅局另補充說明,如賠償收入係源於銷售行為的一方當事人違約,則仍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1項所稱之銷售額,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課徵營業稅。


判斷原則為收到賠償款或違約金者,是否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,開立發票,沒有開發票(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)


 


相關法規內容:


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
1條: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,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
    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。
14條: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,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,均應就銷售額,
    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,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
    ,按四捨五入計算。銷項稅額,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,依規定應
    收取之營業稅額。
16條: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,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,
    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。但本次銷售之營業
    稅額不在其內。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,其銷售額應
    加計貨物稅額或菸酒稅額在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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